關于審理非法采礦、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的解釋
2010年05月11日 10:39 10782次瀏覽 來源: 中國有色網 分類: 鉛鋅資訊
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、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法釋〔2003〕第9號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、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?,F予公布,自2003年6月3日起施行。
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
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、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
(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0次會議通過)
為依法懲處非法采礦、破壞性采礦犯罪活動,根據刑法有關規(guī)定,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:
第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(guī)定非法采礦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,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(guī)定,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:
(一)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;
(二)擅自進入國家規(guī)劃礦區(qū)、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(qū)和他人礦區(qū)范圍采礦;
(三)擅自開采國家規(guī)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。
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(一)項規(guī)定的“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”:
(一)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;
(二)采礦許可證被注銷、吊銷后繼續(xù)開采礦產資源的;
(三)超越采礦許可證規(guī)定的礦區(qū)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;
(四)未按采礦許可證規(guī)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(共生、伴生礦種除外);
(五)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。
責任編輯:彭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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